五、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十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應於三月十一日前出境)。 |
六、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辦理申請延期停留。 |
七、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文件,由邀請單位向境管局辦理。 |
八、 | 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應含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對臺看法及邀請單位對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意見)送境管局備查,並應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 |
九、 | 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於一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 |
十、 |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經查察屬實者,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 |